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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素勤

原告
巨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禾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載明被告三禾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惟未能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確定該公司正確設址地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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