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50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炬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5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及連帶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炬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6年5 月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0,4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