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9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瑞
- 被告
- 碁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9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 (原名許明仁)、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6日邀同被告己○○、乙○○、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期至95年3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4%機動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基宇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金額,尚欠433,537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碁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 (原名許明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乙○○到場表示就其為連帶保證人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