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6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249,500元,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為1,249,500元,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249,500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