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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鑫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偉仕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中國大陸工廠新茂飾品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之中國大陸分公司偉仕活國際捷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2日載運一箱飾品,價值美金7,491元到台北,該箱貨卻遺失未能送達,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後,被告只願依運送提單上之備註所載賠償按運費3倍計算之賠償金,但不超過美金100元為限,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91元,折合新臺幣23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偉仕活通運有限公司,與大陸之偉仕活國際捷運有限公司有別,雙方僅係物品委託派送之關係,是被告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如有遺失貨品,應向大陸之偉仕活國際捷運有限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構成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與被控制公司(即俗稱子公司)間,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故母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除經個別子公司之承認外,未必當然對子公司發生效力,而各子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亦非經母公司之承認,亦未必對母公司發生效力,蓋各公司如經合法註冊,均各別有獨立之法人格,除經當事人表明外,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運貨提單、發票及轉讓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係原告與偉仕活國際捷運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運貨提單1紙在卷,如首揭之說明,縱本件被告公司與偉仕活國際捷運有限公司有母子公司之關係,子公司與契約相對人之原告所訂定之契約亦非經母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承認,亦未必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應給付喪失物品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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