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4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451號
- 原告
-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僅詢價被告服務費用尚未委託被告亦未簽約。原告擬承攬長庚醫院配送業務需要7位作業員, 向被告詢價,原告並未取得長庚醫院工作合約, 故並無業務委託被告。2.被告以職前教育為由,建議先派三位人員在長庚醫院內熟悉路線,由被告公司余先生負責教育訓練。3.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98,100元向原告請款。4.被告一再要求付款, 原告劉副總以零用金支付被告51,450元。5.原告與被告到法院調解, 原告從被告口中得知3位人員在長庚醫院內只是花4天時間熟悉路線。6.原告要求被告查明事實開立合理發票請款, 3位人員在長庚醫院內只是花4天時間熟悉路線, 依月薪24,700元計算, 發票金額應為9,882元加營業稅494元合計10,374元。若以教育訓練一個人次600元計算,總計三個人四天12人次費用為7,2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請求款項23,325元。7.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被告債權不實在,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依據上述規定, 訴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小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給付被告服務費用98,100元,經被告起訴後,原告支付51,450元,其餘46,650元,經雙方於鈞院(95年度北小調字第1406號)達成調解,原告同意於95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23,325元,詎原告於達成調解後仍不履行,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分案96年度執字25383號在案。茍兩造無合約關係,原告豈會支付被告51,450元及達成調解同意再支付被告23,325元?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被告係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其效力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縱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其異議原因之事實亦係在調解終結前即已存在,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本院95年度北小調字第140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95年9月15日調解成立,原告願於95年10月10日前給付被告23,325元,嗣被告以原告於達成調解後仍不履行,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25383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調解筆錄附本院96年度執字25383號執行案卷可稽。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調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上揭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本院95年度北小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不得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