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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45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彗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45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違約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彗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7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537-BK汽車一輛,期限4年,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5年5月20日起按月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34,500元,被告如未依約繳納租金,以違約論;違約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終止租約,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於95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為此,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之未到期租金總額之40%違約金579,6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應非子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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