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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7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良美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特 別 張良記
代理人
被告
張良記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730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美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邀同另被告甲○○、張良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60萬元,利息按年息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被告甲○○於95年12月26日死亡,且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被告張良記為其遺產管理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832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被告良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死亡之被告甲○○,且該公司係一人董事,無其他人可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法院選任被告張良記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但被告自95年1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73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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