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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8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0802號

原告
台灣立鑫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簽發,票號TU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付款人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日前因原告向被告訂購材料數批,隨即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7,827元、票號TU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6年4月30日、付款人為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支票一紙以為貨款支付予被告。嗣被告於96年4月4日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總計貨款1,011,608元,被告預先以面額303,482元、票號AC0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17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以為貨款訂金支付予原告,而又再於另一買賣中簽發面額161,950元、票號AC0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貨款予原告。詎上開兩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時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於扣抵原告簽發予被告187,827元之支票額度後,迄今被告仍欠票款277,60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票款,及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號碼TUA0000000號之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暨返還該支票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簽發,票號TU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金額187,827元,付款人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採購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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