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8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82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嘉
- 被告
- 劉佾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8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南華,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王南華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佾錚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分18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89,2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