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8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886號
- 原告
- 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義科技友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4、6 月間,各向原告訂購紙袋數批,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13,727 元,且被告另委任原告設計、製作系爭紙袋製版,原告為被告墊款77,600元,爰依買賣契約、製作物供給契約、民法第367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3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向告訂購之紙袋,因被告不知剛研發之新產品市場如何,僅向原告訂購少許數量,但原告竟擅自製作兩批二萬多只紙袋,規格太小不能使用,原告亦不願將瑕疵紙袋取回,被告亦數次與原告懇談解決之道云云,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2、4、6 月間,各向原告訂購紙袋數批,原告已交付該紙袋予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另委任原告設計、製作系爭紙袋製版,原告為被告墊款77,600元之事實,被告已合法收受本件準備書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書狀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向原告訂購紙袋價款為多少?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94年2、4、6 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前開紙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收受上開紙袋後,亦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此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被告收受之紙袋價金共313,727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訂購之紙袋價金共313,727 元,自屬可取,被告辯稱被告僅向原告訂購少許數量,原告擅自製作兩批二萬多只紙袋云云,殊不足取。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之紙袋規格太小不能使用,原告亦不願將瑕疵紙袋取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符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設計、製作系爭紙袋製版,原告為被告墊款77,600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墊款,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則加計被告積欠原告紙袋部分價金313,727 元,被告共積欠原告391,329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3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