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胡宗賢律師
- 被告
-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靜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並由被告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製發信用卡發給原告使用,嗣原告無意繼續使用該卡,即於91年10月間將所有帳款全部繳清後,剪斷信用卡並寄回被告,告之終止契約關係。詎被告法商佳信銀行竟以原告積欠年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並將之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以該錯誤資訊呈報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使原告於聯徵中心註記曾有遲延繳款記錄,訴外人渣打銀行因而將原告所持有使用之信用卡停卡,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依財政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指定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第3項「信用卡業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是以,如原告確有積欠400元款項,被告法商佳信銀行,自不可能於95年4月21日向聯徵中心呈報「全額繳清」、「無遲延」等情,足證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而因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之過失行為,已使渣打銀行停止原告之信用卡服務,且原告為訴外人揚宗豐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宗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未來勢必引發其他金融機構對原告財務信用之疑慮,已嚴重影響原告及揚宗公司之信用及經濟活動。按原告之身份、地位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情形,原告主張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應為適當;又被告甲○○代表被告佳信銀行對外執行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未曾終止,故自92年8月22日起產生年費100元,至95年4月22日止,累計年費為400元;上開金額被告並按月寄送帳單至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街2189號之住所,該住址亦為原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顯見原告應確知年費存在之事實,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業已終止契約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於95年2月21日以專函方式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轉讓事宜,且至95年4月21日止,被告確實對原告享有400 元債權。被告雖呈報聯徵中心有關原告「全額繳清」、「無遲延」等信用記錄乙節,係被告內部針對小額欠款戶,未報送聯徵中心為信用不良戶之保護政策,並非指上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91年10月間,將信用卡剪斷並寄回被告之有利事實。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原告將剪斷之信用卡,交由其郵寄於被告等語,惟審酌證人之年紀、及記憶力,能否確實對於5、6年前所發生之事件,清楚記憶,容有疑義。末兩造間確存有400元年費債權,已如前述,被告當有權將之轉讓與聯邦銀行,而該讓與事宜,被告亦已依法通知原告。則聯邦銀行自有權選擇是否將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揭露,就此部分實與被告無涉;且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原告所持有之信用多達10張,僅因渣打銀行停卡,是否及嚴重影響原告及揚宗公司之信用,誠屬可議,復且迄今原告未舉證證明究受有何損害、該損害確因被告所造成、及損害額如何計算,故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另被告甲○○目前仍任被告佳信銀行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自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其目前仍因處理清算事物而隨時返回台灣,並未永久離境,與公司法第385條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合法代理等語,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出境,依公司法第385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之規定,甲○○既已離境,即非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商佳信銀行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查法商佳信銀行經董事會決議撤回認許、解散台北分行,指派甲○○為清算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6年2月15日金管銀字第09600055970號函核准結束在台營業併裁撤台北分行,經濟部亦於96年3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044710號函核准撤回認許,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並於96年3月19日向本院呈報清償人就任,經本院96年3月22日北院民96年度司字第25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257號查核屬實。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法商佳信銀行董事會已決議結束在台營業並進行清算,指派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於清算期間,甲○○即為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之負責人。至原告所主張公司法第385條之規定,應係指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正常營業時,須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及負責人如有更換、離境時之處理方式,被告法商佳信銀行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自應以清算人為其負責人,而無該條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應訴,自有合法代理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家樂福公司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並由被告法商佳信銀行製發信用卡發給原告使用,嗣原告無意繼續使用該卡,即於91年10月間將所有帳款全部繳清後,剪斷信用卡並寄回被告終止契約關係。詎被告法商佳信銀行竟以原告積欠年費400元,並將之讓與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以該錯誤資訊呈報聯徵中心,使原告於聯徵中心註記曾有遲延繳款記錄,渣打銀行因而將原告所持有使用之信用卡停卡等語,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95年2月21日致家樂福卡友函、渣打銀行95年11月27日致原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法商佳信銀行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未曾終止,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累計年費400元,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呈報聯徵中心有關原告之信用記錄,係其內部針對小額欠款戶,未報送徵信中心為信用不良之保護政策,並非指上開債權不存在。至債權讓與後,聯邦銀行有權選擇是否將原告積欠之款項揭露,此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91年間向家樂福公司申辦家樂福得益卡,發卡銀行為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嗣95年4月22日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將家樂福卡之信用卡業務及相關信用卡債權讓與聯邦銀行,而原告於95年4月21日於聯徵中心關於所持有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戶帳款資訊為「無遲延」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95年2月21日致家樂福卡友函影本(卷第9頁)、聯徵中心檢送原告綜合信用報告(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系爭家樂福卡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累計年費400元,嗣聯邦銀行受讓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後,復通知原告尚積欠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卡會員費餘額400元,有系爭家樂福卡帳戶電腦原始資料(卷第115頁)、聯邦銀行帳單(卷第4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10月間將所有帳款全部繳清,剪斷信用卡寄回被告法商佳信銀行等語,並舉證證人丙○○為證。查證人丙○○證稱伊於91年10月某日因扶輪社退社事宜,至原告家裡,原告抱怨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服務不好又要年費,伊表示既然用得不舒服,就剪卡退還,原告即當場剪卡用信封裝起來,並請伊回去時順便郵寄,伊記得那時是晚上,貼了郵票就投進郵筒等語(卷第98頁);惟證人丙○○雖證稱原告當場剪卡,裝入信封,請證人投寄等語,但其既稱貼郵票投進郵筒,顯見其係以平信投寄,並非以掛號郵件投遞,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復否認收到原告寄交之卡片,則證人丙○○縱能證明原告曾斷信用卡寄出,但不能證明該郵件已寄達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原告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仍堪質疑,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10月間終止信用卡契約等語,即無足取。
㈢原告既尚未終止信用卡契約,系爭家樂福卡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仍將產生信用卡年費之債務,被告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2日將家樂福卡之信用卡業務,及包含對原告400元年費債權等相關信用卡債權讓與聯邦銀行,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
㈣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指定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第3項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故原告如確積欠400元年費,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不可能於95年4月21日向聯徵中心呈報「全額繳清」、「無遲延」之信用紀錄,足證原告對被告法商佳信銀行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查原告於95年4月21日於聯徵中心關於所持有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戶帳款資訊確實註記為「無遲延」,被告辯稱因基於保護信用卡卡友權益之內部政策,針對欠款金額小於500元之欠款戶,不會報送聯徵中心為信用不良戶等語。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對聯徵中心95年11月6日建請對信用卡小額欠款戶訂定一致之信用不良認定標準及其具體條件之議題,曾函覆「考量信用卡客戶常有未收到帳單、或忘記繳款、或金額記錯之非故意小額帳款未繳,基於服務客戶及維護持卡人權益,爰對小額欠款戶訂定一致之信用不良認定標準及條件規範如后:㈠針對僅欠年費、掛失費之非本金小額欠款戶逾期未繳納者,不報送強制停用及繳款遲延之信用紀錄,僅報送一般停用紀錄。㈡針對非故意本金小額欠款戶,其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下者不報送強制停用之信用紀錄,至於繳款遲延之信用紀錄依各發卡機構內部作業程序自行訂定。」,有銀行公會96年1月3日全信字第42號函在卷可參(卷第77頁),顯見對僅欠年費之小額信用卡欠款戶是否均認定為信用不良報送聯徵中心,各銀行作法不一,故聯徵中心始有建請銀行公會訂定一致標準及具體條件之舉。銀行公會於96年1月3日之函釋,既認僅欠年費之小額信用卡欠款戶,不報送繳款遲延之信用紀錄,則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在此之前之95年4月21日,就原告積欠400元之年費,呈報聯徵中心為「全額繳清」、「無遲延」之信用紀錄,未僅就區區400元之年費,註記原告信用不良,對原告並無不利益,亦符上開銀行公會所強調維護當事人權益之精神,但仍不能因被告法商佳信銀行未註記原告信用不良之紀錄,即否認其對原告400元年費債權之存在。
五、綜上,原告主張已於91年10月間剪斷系爭家樂福卡寄回被告法商佳信銀行,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等語,並無可取,系爭家樂福卡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仍產生信用卡年費400元之債務,被告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2日將家樂福卡之信用卡業務,及包含對原告400元年費債權等相關信用卡債權讓與聯邦銀行,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依其內部標準未將原告積欠年費報送聯徵中心註記信用不良,對原告並無不利益,亦非否認對原告400元費債權之存在;至債權讓與後,聯邦銀行依何標準報送原告之信用記錄,端賴聯邦銀行之決定,尚難因嗣後聯邦銀行嗣後報送原告延遲繳款記錄,即認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及其負責人甲○○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