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8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845號
- 原告
-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部分,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2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12萬4千元,此亦有聲請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1日、92年4月1日、92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各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一台、一台、兩台,依租約第3條、第13條約定,租金每月各8千元、8千元、1萬2千元,逾期支付租金時按年息18% 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6年10月份為止,積欠原告租金12萬4 千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千元,及其中11萬2千元、1萬2千元部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三份,租金計算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聲請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千元,及其中11萬2千元、1萬2 千元部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5日、96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