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8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連廷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8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連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發票日民國96年9月2日、金額為新台幣100,800元、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原告於96年9月10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