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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素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日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合計 5,4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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