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驛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驛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6年12月23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至96年6月23日止,尚欠218,778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