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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第一銀行  96.07.31  WZ0000000   000,500   96.07.31
      信義分行
二    第一銀行  96.07.31  JZ0000000   000,583   96.07.31
      信義分行
三    第一銀行  96.07.31  XZ0000000    00,000   96.07.31
      信義分行
四    第一銀行  96.08.02  JZ0000000    00,416   96.08.02
      信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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