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新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第一銀行 96.07.31 WZ0000000 000,500 96.07.31
信義分行
二 第一銀行 96.07.31 JZ0000000 000,583 96.07.31
信義分行
三 第一銀行 96.07.31 XZ0000000 00,000 96.07.31
信義分行
四 第一銀行 96.08.02 JZ0000000 00,416 96.08.02
信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