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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 被   告 新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鈴芬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第一銀行 96.07.31 WZ0000000 000,500 96.07.31 信義分行 二 第一銀行 96.07.31 JZ0000000 000,583 96.07.31 信義分行 三 第一銀行 96.07.31 XZ0000000 00,000 96.07.31 信義分行 四 第一銀行 96.08.02 JZ0000000 00,416 96.08.02 信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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