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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億譽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一、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丙○○之稱謂欄漏打,應補正為「被告」。

二、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判決確定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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