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9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原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9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95年10月15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新台幣984,567元、票號BA0000000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計 11,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