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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047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理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047號給付補償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理特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182-QQ號之TOYOTA CAMRY小客車乙輛 ,租期自96年1月9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詎被告於96年7月2日竟返還車輛並終止租賃契約,並有維修超里程費用及車輛損失補償金拒不給付,如下:(一)維修超里程費用:依租賃契約第2條D項約定出租人提供每月840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元 ,被告返還車輛時之里程數為11,243公里,又自承租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96年7月2日)止 ,承租人共使用5個月又23天,則依約本件保用里程數應為4,844公里(即840*(5+23/30)),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維修超里程費用計12,798元((11,234-4,844*2=12,798);(二)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本件租賃契約於96年7月2日終止,剩餘未到月數為30個月(即96年7月3日至99年1月8日)依租約第10條第C項第(C)款,未到期月數在25個月以上者,承租人同意按未到期總租金25%繳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42,500元(即19,000*(36-6)*25%=142,500),總計尚積欠155,29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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