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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1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10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413號5樓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1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新臺幣145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於96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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