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4166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頭份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韻碩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市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臺北縣
- 被告
-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4月9日,號碼AB0000000號,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2,515,000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受款人為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2,515,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5,000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