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493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宥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勤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49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即反 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7日向原告訂購零件,工廠編號213902,訂購數 量為300個;嗣被告又於同年5月4日向原告訂購零件,工 廠編號213901,訂購數量為500個,被告並預付編號0000000件模具費用之三成15,000元做為定金。原告收受被告 交付之編號213902及213901之樣品後,即進行零件之製造,並於被告所訂之交貸期限前提供原告製作之編號213901及編號213902之零件樣品予被告,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樣品後先以原告提供之樣品不符合伊之要求而退回,後竟又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就編號213902訂單部分花費為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模具費用60,000元、加工費用30,000元、合計170,000元,就編號213901訂單部分花 費為開發費用20,000元、模具費用50,000元、材料費用35,000 元、加工費用15,000元,合計120,000元,二筆訂單共計花費290,000元,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15,000元,尚 有275,000元。又被告為達其終止契約之目的,竟委請律 師發函指責因原告從未提出樣品予被告,又遲延交貨期限,被告乃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完成樣品並交付於被告後,被告並未做任何回應,雙方約定樣品需經被告確認後才能大量生產,若被告未做回應,原告當不敢貿然生產,詎料,被告竟據此為終止契約之原因,實令原告錯愕不已。為此,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之國外客戶於96年4月10日向被告 下單定作,並交付貨品之樣品予被告,被告於96年4月18 日下採購訂單與原告,亦於當日將樣品寄送與原告,因編號SF29(即工廠編號213901)之商品原告要求要模具費50,000 元,貨品交期60至75天,關於此部分之費用增加被 告需詢問國外客戶,另編號CH30之貨品交期為6月20日, 故就此項回覆,於被告詢問國外客戶之後,於96年4月27 日先下訂製CH30(工廠編號213902)貨品,約定於6月20 日交貨之訂單,再於得到國外客戶於96年5月3日回覆後,即於96年5月4日再下編號SF29(工廠編號213901、213901-T)予原告,並約定96年7月4日交貨,而根據該張訂單,被告並已支付15,000元,作為模具之訂金。然於上開二張訂單中,都有明確約定原告應提供二件樣品以供確認生產,而於確認後方得續行。是本件承攬契約對生產之程序及貨品交付期日,皆有明顯約定。然就編號CH30(工廠編號213902)該張訂單之貨品,原告於約定交貨期日後之96年6月22日方寄送樣品供確認,雖已為遲延,但被告仍為收 受該樣品,而被告亦於當日寄送快遞送交國外客戶確認,而被告於6月29日收受客戶回文,言該樣品與客戶提供之 樣品不符,請被告再向工廠為確認改善,而被告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再於96年7月17日交付編號CH30貨物之樣品 ,而被告亦於收受後即送國外客戶以供確認,而於國外客戶收受確認後,仍發現該原告製作之樣品予原始提供之貨品不符,並且因SF29一直未能提供樣品以供確認生產,是國外客戶即要求被告取消與原告之訂單,另外找尋製作者。是因對照二張訂單交期分別為96年6月20日及96年7 月4日,原告已為嚴重遲延,且就程序上原告所提供之樣品皆未能符合要求,經要求改善,亦無法符合要求,且時間已拖延過久,已逾交貨期限,是被告就該96年4月27日之訂 單,依民法第503條、502條2項之規定,解除該訂單之承 攬契約;又就96年5月4日(工廠編號213901、213901 -T )之訂單,雖被告已給付定金15,000元,惟原告屆至交期之96年7月4日為止,原告根本未能交付任何貨品(既連樣品亦無),是被告亦得同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2項之 規定,解除該張訂單之承攬契約。而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業於96年7月30日傳真通知,原告亦業以收 受,是該二契約已依法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不爭之採購訂單、支票、樣品照片、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02條、第5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對生產之程序及貨品交付期日,皆有明顯約定。然就編號CH30(工廠編號213902)該張訂單之貨品,原告於約定交貨期日後之96年6月22日方寄送樣品供確認,雖已為遲延 ,但被告仍為收受該樣品,而被告亦於當日寄送快遞送交國外客戶確認,而被告於6月29日收受客戶回文,言該樣 品與客戶提供之樣品不符,請被告再向工廠為確認改善,而被告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再於96年7月17日交付編號 CH30貨物之樣品,而被告亦於收受後即送國外客戶以供確認,而於國外客戶收受確認後,仍發現該原告製作之樣品予原始提供之貨品不符,並且因SF29一直未能提供樣品以供確認生產,是國外客戶即要求被告取消與原告之訂單,另外找尋製作者。是因對照二張訂單交期分別為96年6月20日及96年7月4日,原告已為嚴重遲延,且就程序上原告 所提供之樣品皆未能符合要求,經要求改善,亦無法符合要求,且時間已拖延過久,已逾交貨期限,被告就該96年4月27日之訂單已解除契約;又就96年5月4日(工廠編號 213901、213901-T)之訂單,原告屆至交期之96年7月4日為止,原告根本未能交付任何貨品(既連樣品亦無),被告就該96年5月4日之訂單亦已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之被告客戶訂單紀錄及中譯本、被告提供樣品照片、96年4月18日訂單、96年4月18日大榮貨運寄送單、96年4 月27日訂單、傳真、96年5月4日訂單、96年6月22日快 遞寄送單、往來郵件影本、96年7月17日快遞寄送單、被 告客戶往來郵件傳真、被告96年7月30日傳真函、原告96 年7 月30日傳真回函、被告律師函、原告提供貨品照片、測試報告及中譯本等影本為證,原告雖主張原告完成樣品並交付於被告後,被告並未做任何回應,雙方約定樣品需經被告確認後才能大量生產,若被告未做回應,原告當不敢貿然生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可採。揆之民法502條、第503條規定,被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如上述原因之遲延違約,於契約解除後,共計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合計178,498 元,茲分述如下:(1)就所失利益部分:本件訂單反訴 原告原受國外客戶下單金額為316,258元,下予反訴被告 訂單應付為230,000元,預期應得利益為86,258元。此部 分為因反訴被告不履行所失之利益。(2)反訴原告已支 付模具費定金15,000元,因可歸則於反訴被告之不履行,得依法請求加倍之返還,此部分為30,000元。(3)反訴 原告送樣品與反訴被告之運費120元,係為所受損失。(4)反訴原告送樣品與國外客戶之運費2,120元,係為所受 損失。(5)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仍擅提本件訴訟,以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律師費6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2項、第216條、第249條3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8,498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引用本訴部分陳述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提出反訴被告不爭之客戶訂單紀錄及中譯本、被告提供樣品照片、96年4月18日訂單 、96年4月18日大榮貨運寄送單、96年4月27日訂單、傳真、96年5月4日訂單、96年6月22日快遞寄送單、往來郵件 影本、96年7月17日快遞寄送單、被告客戶往來郵件傳真 、被告96年7月30日傳真函、原告96年7月30日傳真回函、被告律師函、原告提供貨品照片、測試報告及中譯本、發票、郵寄收據、收據等影本為證,反訴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洵不足採,已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反訴被告就該96年4月27日之訂單所提供之樣品皆未 能符合要求,經反訴原告要求改善,亦無法符合要求,且時間已拖延過久,已逾交貨期限;又就96年5月4日(工廠編號213901、213901-T)之訂單,反訴被告屆至交期之96年7月4日為止,根本未能交付任何貨品(既連樣品亦無)。反訴原告就該二訂單,自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訂單反訴原告原受國外客戶下單金額為316,258元,下予反訴被告 訂單應付為230,000元,預期應得利益為86,258元。此部 分為因反訴被告不履行所失之利益,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 第3款固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已支付模具費定金15,000 元,惟本件係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並非不能履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得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5,000元以回復 原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6,258元及返還定金15000元,共計101,2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反訴被告所受之定金15,000元,已如上述,又反訴原告送樣品與反訴被告之運費120元、反訴原告送樣品與國外客 戶之運費2,120元,均係反訴原告獲取上開預期應得利益 86,258元,所應支出之成本,並非另有損害。又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反訴原告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60,000 元,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反訴原告 之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