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張簡擒英 被 告 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5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96年8月7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票面未載明利率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並有被告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嗣經原告於上開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900,000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又本件系爭票據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品,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是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即被告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被告給付票款3,900,000元,及自96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