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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張簡擒英
被告
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815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為96年8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票面未載明利率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並有被告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嗣經原告於上開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900,00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又本件系爭票據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品,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是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即被告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被告給付票款3,900,000元,及自96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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