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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5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55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凱慧
被告
和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5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頌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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