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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5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4572號

原告
甲○○
被告
匡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8條第1項復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匡慶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新莊市,被告丙○○住所地在臺北縣三重市,有營利事業發記抄本、牛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執有被告匡慶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其付款地亦在臺北縣新莊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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