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298號8樓,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利旺公司)、甲○○、丁○○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1月8日,免除成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書,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298號8樓之本票一件(下簡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尚有233,613元本息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易利旺公司於94年2月21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時所簽發,惟被告易利旺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還款,是原告乃依約提示系爭本票,然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貸放傳票等件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連帶被告給付票款233,613元及自提示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