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鏵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05,320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泛稱原告所陳非事實,惟未據指出具體抗辯事由,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上開債權事證,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合計新臺幣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