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鏵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五項關於「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准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