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人乙○○
- 被告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80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借合同(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詎被告竟積欠租金、拆除系爭房屋內隔間、抽油煙機等設備、拖欠瓦斯費、違約金、電費、水費、抽水電費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一)90年3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8238元及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租約第5條應按租金10萬8238元之5倍給付違約金。
(二)恢復房屋原狀費用55萬757元,加計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後本息合之1/68,共計1萬4706元。
(三)被告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已68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補償金771萬1952元,其中本期佔1/68為11萬3411元。
(四)依租約第5條所明定按提存租金306萬3066元之5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借合同一紙等件為證,惟:
(一)關於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房屋租賃期間於90年2月28日即已屆滿,兩造復未續約,是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無租金請求權,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給付90年3月份之租金,依法無據。又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既屬無據,則其以被告拖欠90年3月份租金為基礎,請求被告就上開租金額計付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85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暨按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亦均失所附麗。
(二)關於系爭房屋恢復原狀部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前於93年間對被告於本院提起93年北簡字第15479號民事事件,於該訴訟中亦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之現狀,此項主張業經本院於該事件判決中,以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另出租於他人,其原狀已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回復原狀義務可言為由,於理由中論斷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此項判決並已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提出與判決理由相反之主張,自有違誤。是原告明知其此部分之請求,早經本院判決認定,復提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自不待言。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因被告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已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補償金及違約金部分:原告對於其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未回復原狀所致一節,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他人,已於上述判決中認定在案,自無原告所述無法出租他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自不待言。
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其中多項業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所請無據,駁回其訴訟確定,此為原告所明知,其復多次以同一事實,變更請求期日,衍生訴訟,依其所述事實,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