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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80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580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及民國97年1月3日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核定上訴費用,關於第二項回復原狀請求,原核定為「55萬75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4706元」;訴訟標的金額原核定為「77萬2406元」,應更正為「23萬6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應更正為「3,810元」。因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26日繳納1,665元,97年1月10日繳納2,228元,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業已補足,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80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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