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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0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052號

原告
長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0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其中編號三之支票並經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7,940元,均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94,618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2,096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2 26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乙○○答辯之陳述: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上受款人「長沛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乙○○所寫,其寫完後才背書交予原告,以後原告才蓋章領款,被告乙○○自應負給負票款之責任。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僅提出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被告乙○○則具狀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應就被告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僅提出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被告乙○○雖具狀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書不連續等語置辯,惟對其有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被告乙○○為背書人,且原告自承該支票係被告乙○○書寫受款人「長沛企業有限公司」後,才背書交予原告,原告再蓋章領款等情,則原告並未在該支票背書即由被告乙○○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乙○○自無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361,226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694,618元     │96.05.10│    96.05.10        │ SC0000000  │
├──┼───────┼────┼──────────┼──────┤
│二  │152,096元     │96.06.10│    96.06.11        │ SC0000000  │
├──┼───────┼────┼──────────┼──────┤
│三  │361,226元     │96.07.10│    96.07.10        │ S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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