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1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力盟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人 12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13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依兩造簽立之出租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件訟爭事項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同9月29日、同年11月29日,陸續與原告簽立出租契約書,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ES-450數位式複合機2台(均含傳真套件、網路列印掃描套件,機號:CVI531763、CVI532306)、ES-452數位式影印機2台(均含傳真組件、列印掃瞄組件,機號:CIF617981、CIH619510),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依約租賃期間均為36個月,每期租金共新台幣(下同)27,200元,詎被告朝晟公司自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後雖又支付數期租金,惟自96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給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共計673,2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終止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3份、存證信函、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出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合計 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