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5月28日,到期日為93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2,000,0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希望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出售不動產清償欠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5月28日、到期日為93年5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0.5%計算,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249,732元,及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被告對欠款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無資力清償,希望原告同意自行出售不動產清償欠款等語,然亦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732元及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