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4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4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23日下午四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毛永勝(即毛宗華)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被告經營之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稱華燁公司)簽訂訂購合同,向華燁公司訂購14.1"LCD RECYCEL PANEL,型號SumdungLT140 X1-151共126片,貨款總金額美金11,709元,依毛永勝與被告約定,毛永勝應預付訂金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予華燁公司,唯毛永勝手頭不甚寬裕,經原告及被告協議後,同意由原告簽發面額15萬元、發票日93年6月15日之支票乙紙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系爭支票已於同年6月15日兌現。訴外人毛永勝為擔保償還上開借款債務,簽發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之用。詎原告持前揭本票向毛永勝請求依約償還票款,毛永勝以被告未依約交付其所訂購之貨品,其與被告公司之訂購契約業經解除,不給付前揭本票票款,為此,被告公司即應返還前揭原告所給付之票款15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毛永勝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事實,業經鈞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9887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公司與原告並未有債權債務糾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以為抗辯。
二、查原告對於本件起訴之事實,固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清償之責,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其要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就同一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98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一節,有前揭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網路判決查證屬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等語。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本件係毛宗華向被告公司訂購產品,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同附卷為憑,毛永勝向原告借款15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公司之定金,指示原告將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收到原告所收受支票兌現之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因毛永勝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其應付被告公司之定金,原告雖因支票兌現而付出15 萬元,然原告係為履行對毛永勝之借款契約,而依毛永勝之指示交付15萬元,因毛永勝未依約還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即被告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對於毛永勝依法得向被告公司行使解除權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依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公司因出售貨物而收受原告之支票取得票款,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毛永勝得合法行使系爭解除權之事實,迄未舉證,原告自難遽以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毛永勝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代位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