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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5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加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台北市○○路122-1號1樓

            台北市○○路122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5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29-CW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329-CW號營業車輛牌照 (即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等費用,詎被告積欠服務費、違規罰款、稅金等費用,至95年12月3日止計新台幣22,598元,經原告屢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牌照、行照返還原告。原告以96年3月1日筆錄影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29-CW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照登記書、行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329-CW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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