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5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5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龍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本息平均攤還,按月於每月2日攤付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9%,採固定利率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丙○○、乙○○、甲○○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乙○○、甲○○求償。詎被告吉龍公司僅攤還至96年7月3日,尚餘186,612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歸戶總數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