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藝能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1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藝能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藝能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