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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19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8191號

原告
乙○○
被告
懇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懇興旅行社有限公司應自臺北市○○○路○段7號4樓之5之房屋辦理商業登記遷出。

被告懇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懇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懇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號4樓之5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辦理商業登記遷出;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原告到期租金8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6年11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撤回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聲明,並縮減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861元,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辦理商業登記遷出並應給付原告45,8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懇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懇興旅行社)於95年8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號4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000元,租期至96年8月1日為止。詎被告等人自96年4月2日迄今為止,共積欠80,000元之租金仍未繳納,經原告於96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清償所欠租金及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避不見面且藉故拖延給付所欠租金,為此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遷出,並給付所欠租金45,861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遷出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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