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2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冠儒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2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 (原名蘇順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柒拾柒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原名蘇順鑫)於民國79年12月19日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3年1月19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