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8283號原 告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復又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再增加請求兩張租金期票共360,000元,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6年間分別向被告承租車輛共11台,並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 定租約期間所有承租車輛之保險、維修、稅金、車輛檢驗及罰單等相關車輛服務均由被告提供。詎被告自96年8月份起 即未繼續履約提供服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依兩造租約所約定,原告遂於96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違約及促請其出棉處理解約事宜,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20,000元,及已預繳租 金360,000元,合計共1,48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附約、汽車保險單、應付富達租車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承租車輛明細、票據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