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4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登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財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431號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第4條約定關於兩造交易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代理通路產品合約書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簽訂有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送代理產品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被告應依約給付代送代收費、代理費、合約費、代付通路促銷第一訂單費用、DM費等代理費用,自94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原告共代送被告產品金額新台幣(下同)1,553,839元,則被告應給付之代理費為146,838 元(1,55 3,83 9×9%×1.05),合約費用為203,941元(1,553,839×12.5%×1.05),代付通路促銷第一單費用24,473元(1,553,839×1.5 %×1.05),3檔DM費用110,000元,另其代收屈臣氏公司退貨被告產品金額共1,225,390元,被告應給付代收費64,333元(1,225,390×5%1.05×),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代理費用為549,585元。查原告向被告進貨金額1,5 53,839元,扣除退貨金額1,225,390元及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合約費用549,5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36元。經其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36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94年7月30日以前費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提出之扣款明細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足證明其代理代送被告產品至屈臣氏公司之金額,且原告將產品退貨時,其已多次反應退貨明細與實際退貨產品數額不符,原告拒不處理,自難僅以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認定進退貨數額。又依其內部資料顯示,實則原告向其進貨至屈臣氏公司之金額不含稅為1,572,264元,退貨金額則為1,110,669元,經核算後,應係原告給付被告186,871元。另原告就DM費用並未提出其付款給屈臣氏公司之憑證,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於93年8月27日、94年1月14日簽立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理通路產品之商流與物流,依約被告應給付代理費4%、合約費12.5%、正逆向物流費(指進貨代送及退貨代收費)5%、代付通路促銷第一訂單費用1.5%及DM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4份、報價單2份及確認書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經核算被告尚應給付221,136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向被告進貨及退貨金額各為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DM費用?
(一)依原告提出之確認書載明:「本公司(指被告)委任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代理通路產品之商流及物流,倘若他日代理通路有退貨或下架品而產生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溢付本公司貨款時,本公司將無異議以現金償還溢付款部份給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而兩造簽立之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則就被告委託產品、代理費用、進貨、無條件回收通路退貨等事項加以約定,由此足見被告係委任原告代理通路產品之商流及物流事宜,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理費用,原告並非供給商品或產物之商人或製造人,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依系爭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中「代理費用項目」第10點約定:「以上代理費用均以通路進價計算(含稅)」,被告亦自承兩造約定代理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實際出售予屈臣氏公司之通路進價為準,並非原告向被告進貨之金額為據,而查,原告自94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出售被告產品予屈臣氏公司等通路之金額不含稅共計1,553,839元,已據原告提出屈臣氏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代理被告產品之進貨金額不含稅為1,553,839元,自屬實在,被告以原告向其購貨之金額為據,辯稱原告進貨金額不含稅為1,572,264元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進貨之前開貨品,嗣陸續退貨不含稅達1,225,3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退貨金額不含稅僅1,110,669元。經查,原告主張之退貨金額,固據其提出扣款明細為證,惟此乃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認,且經質之原告自承:其退貨係由貨運行直接運給被告,其上附有退貨明細,但未要求被告簽名確認等語,是原告主張退貨金額達1,225,390元乙節,實難逕認屬實,應以被告不爭執之退貨金額不含稅1,110,669元,為本件退貨金額認定基準。基此,依系爭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理代送費146,838元(1,553,839×1.05×【4%+5%】),合約費203,941元(1,553,839×1.05×12.5%),代付通路促銷第一訂單費用24,473元(1,553,839×1.05×1.5%),代收退貨費用58,310元(1,110,669×1.05×5%),合計共433,562元。
(三)原告復主張其代被告支付3檔促銷DM費,分別係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計110,000元,被告固不否認確有3檔促銷DM,惟抗辯:原告未提出付款憑證云云。查依系爭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業已載明DM費用各為3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原告僅請求實際支付予屈臣氏公司之DM費用,並未逾系爭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DM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另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後向被告進貨1,553,839元,扣除退貨1,110,669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理費用433,562元、DM費用110,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392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