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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星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865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星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6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2月25日至97年2 月25日,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24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53,966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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