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北122支郵局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瓏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凱華多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台北市○○○路○段三一六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凱華多元企業有限公司、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凱華多元企業有限公司、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華多元企業有限公司、丙○○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返還房屋之事實,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自台北市○○○路○段316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凱華多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華公司)及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8,750元。㈢被告凱華公司及被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 3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凱華公司及被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310,5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華公司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凱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路○段316號1樓房屋,租期自94年2月25日 起至99年2月24日止,約定前2年每月租金52,500元,第3年 起每月租金調整為57,750元;依約定本件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即將房屋遷空交還原告,如未及時交還房屋,被告應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時止。詎被告自96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96年11月20日止,被告共計積欠租金達310,548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凱華公司、丙○○間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凱華公司、丙○○應將租賃房屋返還原告,次被告乙○○○○○○○○○○目前以系爭租賃物為商號設立地址,對外以「麗鉅專業汽車美容南京東路加盟店」之名義營業,其占有租賃房屋,屬無權占有,返還原告。再被告凱華公司、丙○○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房屋,即應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 違約金計288,750元(每月租金57,750×5倍=288,75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台北市○○○路○段316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凱華公司及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88,750元。㈢被告凱華公司 及被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310,5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華公司辯稱:其支票借丙○○支付房租,房東要求並列為承租人,實際上未使用租賃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汐欣汽車美容店即丙○○辯稱:已經陸續清空物品,可將房屋先返還原告,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華公司於94年2月2日,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路○段316號1樓房屋,租期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約定前2年每月租金52,500 元,第3年起每月租金調整為57,750元,詎自96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租賃契約終止日即96年11月2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達310,548元,而被告乙○○○○○○○○○○目 前以系爭租賃物為商號設立地址,對外以「麗鉅專業汽車美容南京東路加盟店」之名義營業,其占有租賃房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泓欣汽車美容店登記資料、台北122支郵局第189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被告凱華公司、丙○○自96年3月2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至原告96年9月11日以台北122支郵局第1892號存證信函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月,惟被告凱 華公司、丙○○經催告,仍不為支付,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11月20日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自為可取。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則被告凱華公司、丙○○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負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又泓欣汽車美容店為被告丙○○獨資之商號,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目前以系爭租賃物為商號設立地址,對外以「麗鉅專業汽車美容南京東路加盟店」之名義營業,其占有租賃房屋,則原告主張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一併返還租賃房屋,亦為可取。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凱華公司、丙○○自96年3月25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之租金410,548元(96年3月25日至96年4月24日之 租金已支付44,000元,尚積欠13,750元,96年4月25日至96 年10月24日,共6個月租金346,500元,96年10月25日至96年11月20日之租金50,298元,總計410,458元),扣除押租金 100,000元後,仍積欠租金310,458元等語,為被告凱華公司、陳弘夕凱所不爭執,且其租金之給付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原告是主張被告凱華公司、丙○○應給付原告 310,458元,自為可取,被告凱華公司雖辯稱僅列名承租人 ,未實際使用等語,然其既願為承租人,並簽訂租賃契約,不問是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依約仍應負擔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所辯尚不足採。次按乙方(即被告凱華公司、丙○○)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定 有明文,即約定租賃契約因租屆滿時,承租人不即時遷讓時,出租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時 止;惟本件系爭租約消滅之原因,為原告行使終止權所至,與上開契約約定租期屆滿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被告凱華公司、丙○○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房屋,依契系爭租約約定,應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計288,750元(57,750×5=288,750),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台北市○○○路○段316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凱華公司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10,54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