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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7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吉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73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軟體安裝切結書約定就兩造關於本契約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軟體安裝切結書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及軟體設備乙批,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78,935元,原告業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完畢,惟被告仍有買賣價金155,935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透過第三人鄭真儒購買網咖設備,不知鄭真儒轉向原告購買,伊已將全部買賣價金以現金給付予鄭真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軟體安裝切結書、外出維護申請單、出貨單為證。被告固抗辯:伊係向第三人鄭真儒購買且已付款云云,惟稽之前開軟體安裝切結書及外出維護申請單上業已載明本件被告購買電腦及軟體設備之出賣人係原告,並非第三人鄭真儒,且前開文件上業經被告親自簽認無誤,而被告復未能舉證第三人鄭真儒有權代理原告收受買賣價金,是縱被告所辯已將買賣價金交予第三人鄭真儒屬實,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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