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881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告
- 鼎富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戊○○
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同法第71條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應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解散時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亦不知係被告股東之事實,詎於民國96年4月14日竟收受財政部通知,以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710,398元,將原告限制出境,原告委託律師代為抄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始知上情。原告雖曾任職於89年6月間任職於被告,然同年11月8日即離職,未出資投資被告,亦未曾授權第3人簽署被告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卻遭人偽刻印章使用,無端被登記成為被告股東,而該不實登記,使原告債信受嚴重影響,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求命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之法定代理人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辯稱其本人亦未投資被告,不知為何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投資被告,被告辦理股東登記所用之印章,係遭人偽刻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有限公司解散後,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倘原告為被告股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原告即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前開不安定之狀態,影響其債信,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