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宏林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唯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55,100元、票據號碼SNA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10日、金額412,500元、票據號碼XA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25日、金額306,750元、票據號碼XA0000000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合計 11,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