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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筌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魏錦芳律師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其餘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咖比茶」咖啡拿鐵茶專賣店之總公司,旗下有4家加盟店及7家直營店,於民國96年1月間,乙○○(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及丙○○(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被告公司員工)研議籌組原物料採購物流配送公司,並於96年4月12日由乙○○、被告、丙○○、甲○○簽訂股東合資契約書(下稱合資契約)。被告於96年4月、5月間向原告訂購咖比茶貨物,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26,580元、250,65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共477,237元,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也有收到貨物,惟單價及貨款金額兩造尚未協議,故約定以原物料公司進貨價格為準,依原告所提進貨單,被告向原告進貨之貨款金額應為333,436元。又原告積欠原物料廠商貨款,經被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墊承恩、賞味佳、維堤、太允、大湖草莓農廠等原物料廠商貨款共308,696元,被告得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至其差額24,740元,係因被告簽立合資契約時,部分股金以現物出資即以庫存原物料殘值92,000元(72,000+20,000=92,000)交由原告收執,並非原告之貨款。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資契約,由乙○○與反訴原告合資成立反訴被告公司,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為採購物流配送,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反訴原告於簽約後另已給付反訴被告入股金248,000元(公司承租房屋押租金78,000元、96年4月至6日房租78,000元、96年3月12日庫存物料72,000元、2萬元)。惟反訴被告並無資力,為詐騙反訴原告資金及控制反訴原告之採購物流配送管道,竟向反訴原告誆稱願出資70萬元,以合作經營之方式另設新公司以管理物流節省進貨成本,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合資契約,嗣於96年7月11日經原物料廠商表示反訴被告4、5月份貨款跳票,要求反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更於96年8月間對反訴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反訴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96年9月6日律師函為撤銷簽訂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入股金248,000元。又倘認反訴原告並無撤銷權,反訴被告依合資契約負有管理物流節省進貨成本並管控物流以減少競爭之給付義務,惟因反訴被告並無資力,已陷於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亦得以97年4月21日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48,000元。再者,反訴被告詐欺反訴原告,且於反訴原告分店張貼尚未確定之法院支付命令,將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個人資料外洩,進而對反訴原告興訟,致反訴原告委請律師訴追反訴被告民、刑事責任,因而支出費用15萬元,且反訴原告亦因信任合資契約造成原物料移轉費用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合資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3,260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合資契約,由原告負責採購物流公司之籌設及經營,被告、丙○○、甲○○則負責直營店及加盟店之拓展等事宜。於96年2月間因原告公司尚未成立,由乙○○偕同甲○○至原告公司所在現址,以被告名義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房東約定待原告公司成立後即換約,押租金及3個月之房租合計78,000元由被告以支票給付,該筆款項為被告出資與乙○○合資籌設原告公司之週轉金。又原告公司成立前,乙○○已先行支付30萬元予甲○○作為公司籌設資金,惟甲○○卻未存入被告帳戶,經乙○○一再詢問丙○○,甲○○始分次返還乙○○。因原告所在現址為路沖,經請地理師改變風水花費12萬元,另就原告辦公室設備及用品支出4萬元,原告公司資本額登記為200萬元,且公司帳戶亦有乙○○之父張武明、大姨黃施素匯款54萬元,足證原告投資金額,反訴原告謂反訴被告並無資力,詐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合資契約,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入股原告現金實際僅78,000元,另按月給付4、5、6月租金亦係付給房棟,反訴被告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之採購配送及向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均由甲○○負責辦理,反訴原告僅負責配送,何能控制反訴原告之採購物流管道。再者,反訴原告交付原料供應商之支票或有跳票情形,惟均經乙○○以現金換回支票,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反訴原告代墊貨款,反訴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被告、被告公司責人丙○○、甲○○於96年4月12日簽訂股東合資契約書,由乙○○與被告合資成立原告公司,被告委託原告為採購物流配送,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已依約給付入股金248,000元(公司承租房屋押租金78,000元、96年4月至6日房租78,000元、96年3月12日庫存物料72,000元、2萬元)。

三、被告於96年4月間、5月間向原告訂購咖比茶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原證13號之貨物。

四、被告以96年9月6日律師函向原告為撤銷股東合資契約書之意見表示。

五、被告以97年4月21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以97年4月21日答辯狀向原告為終止股東合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七、上開事實並有96年9月6日被告致原告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股東合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9-64頁)、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77-91頁)、訂貨單(見本院卷一第92-111頁)、物料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肆、待辯論之爭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何?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入股金223,260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是否遭反訴被告詐欺而簽訂合資契約?

㈡反訴原告是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合資契約?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不能,應給付223,260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不能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四、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合資契約第6.1、6.2、6.3條約定,反訴原告得依合資契約第6.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被告是否違反合資契約第6.1、6.2、6.3條規定?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

伍、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為何?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5月間向原告訂購咖比茶貨物,尚欠貨款477,237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向原告訂貨及收到貨物,惟辯稱兩造尚未協議單價及貨款金額,故約定以原物料公司進貨價格為準,被告向原告進貨之貨款金額應為333,436元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尚欠貨款金額為477,237元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91頁),然被告辯稱員工簽收時僅記載品名及數量,並未記載單價及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頁),則該證物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品名及數量,不能證明其單價及金額。原告雖另陳稱單價及金額經嗣後與被告確認後,依照被告提供之物料一覽表填載,並提出物料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惟經本院詢問原告送貨單上所載單價及金額係按照物料一覽表中何項金額計算,迭經原告於97年4月21日、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於7日內陳報,惟迄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陳報,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顯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僅能以被告自認之333,436元為準。

㈡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2項、第312條分有明定。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原物料廠商貨款,經被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墊承恩、賞味佳、維堤、太允、大湖草莓農廠等原物料廠商貨款共308,696元,被告得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陳稱除維堤外其他廠商並未向原告收過貨款,原告曾交付1紙金額約17萬元之支票給維提,支票並未兌現,承恩部份為被告的貨款與原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就其抗辯業據提出大湖草莓應收帳款明細(134,97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承恩支出證明單、應收帳款明細表(7,040元)、賞味佳支出證明單、銷貨單(16,936元)、賞味佳支出證明單、應收帳款明細表(24,48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太允支出證明單(42,240元,見本院卷第141-147頁)、貨款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17頁)為證,原告就其所陳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至被告另辯以被告向原告進貨之貨款金額333,436元與代原告清償積欠原物料廠商貨款之差額24,740元,係因被告簽立合資契約時,部分股金以現物出資即以庫存原物料殘值92,000元交由原告收執,並非原告之貨款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縱被告曾就合資契約以現物出資,亦無從判斷與本件向原告訂購貨物積欠貨款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準此,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308,696元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333,436元主張抵銷,於308,696元之範圍內,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歸消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24,740元。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入股金223,260元有無理由?

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39號判例可參。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明揭斯旨。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資力,竟向反訴原告誆稱願出資70萬元,以合作經營之方式另設新公司以管理物流節省進貨成本,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合資契約,嗣於96年7月11日經原物料廠商表示反訴被告4、5月份貨款跳票,反訴被告更於96年8月間對反訴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反訴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入股金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乙○○已支付30萬元予甲○○作為公司籌設資金,原告公司資本額登記為200萬元,又為改善公司風水花費12萬元,另就辦公室設備及用品支出4萬元,原告公司帳號亦有乙○○之父張武明、大姨黃施素匯款54萬元,足證反訴被告並未詐欺反訴原告等語。經查,反訴原告主張遭詐欺始簽訂合資契約,無非以反訴被告並無資力,竟向反訴原告誆稱願出資70萬元,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合資契約,惟反訴被告已否認有詐欺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簽訂契約後縱有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亦不能遽認於簽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矧且,反訴被告辯稱籌備處帳戶及公司帳戶均有資金匯入,亦經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9-54頁)。本件兩造倘因合資契約發生糾紛,應循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決,反訴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簽訂合資契約係受詐欺所致,其主張撤銷合資契約即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不能,應給付223,260元有無理由?

㈠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

㈡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依合資契約負有管理物流節省反訴原告進貨成本並管控物流以減少競爭之給付義務,惟因反訴被告並無資力,已陷於給付不能,反訴原告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48,000元,反訴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合資契約約定,應出資75%即70萬元者為乙○○,並非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合資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有疑問。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資力之情形縱然為真,依前揭說明,亦非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無足取。

四、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被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詐欺反訴原告,且於反訴原告公司張貼尚未確定之法院支付命令,將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個人資料外洩,進而對反訴原告興訟,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原物料移轉費用約5萬元云云。經查,本件反訴被告為法人,反訴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乏依據。退而言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詐欺之事實要難採信已如前述,至支付命令乃法院製作之公文書,反訴被告縱有在反訴原告分店張貼支付命令之行為,亦係其催討債權行為是否不當之問題,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何況,即令認反訴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亦難認與該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合資契約第6.1、6.2、6.3條約定,反訴原告得依合資契約第6.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㈠依合資契約第6.1條約定:「筌森國際有限公司為查米國際有限公司委託唯一之採購物流配送公司,查米國際有限公司除生財器機具、設備、工具及保存期限15天內之調味品(如鮮奶、布丁、奶油等)砂糖、包裝材料及第一次使用的新品原物料等,不得再自行,或委外採購等相關作業。」、第6.2條約定:「查米國際有限公司委託筌森國際有限公司之採購物流合約期間為2年,自96年3月12日至98年3月11日止。」、第6.3條約定:「筌森國際有限公司因受查米國際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採購物流作業而得知之查米國際有限公司內部營業機密、原物料配方、價格等商業機密及製造標準流程,除獲得書面許可文件,不得洩漏、販賣。」、第6.4條約定:「筌森國際有限公司及查米國際有限公司如違反上述6.1、6.2、6.3等事項,罰則分別為100萬元整,不得異議。」。是反訴原告欲依合資契約第6.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20萬元,其前提須反訴被告有違反6.1、6.2、6.3之情況,然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反訴被告詐欺反訴原告,於公司成立後短期內即無法給付原料廠商貨款,且違反誠信原則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不存在之款項,並在反訴原告多家店面張貼尚未確定之法院支付命令,將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個人資料外洩,造成反訴原告商譽、信用受損,進而對反訴原告興訟,造成反訴原告每月生意損失數千至萬元」,其主張即便屬實,亦與合資契約第6.1、6.2、6.3約定情形不符,反訴原告依第6.4條請求違約金,洵非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另謂依合資契約第6.4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要與前開法條規定違約金須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明文有違,反訴原告於法無明文及契約並無約定之情形下,任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260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合資契約第6.4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計 4,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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