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顏旭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第1個月新台幣(下同)150 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月450元、遲延第4個月 600 元、遲延第5個月750元、遲延第6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陳禮亮即勝維企業社 248,273元,及其中229,11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遲延第1個月750元、遲延第2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 起遲延第1個月750元、遲延第2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25%,且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248,273元已將前4個月違約金共1,500元計算在內, 況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750元、9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