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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力仲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告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廣告招牌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其承攬台糖公司位於台中工地之廣告招牌一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嗣後追加廣告招牌數量,報酬以原材料所訂單價或料價計價,並於交付後給付追加款項,總計追加部分報酬為359,509元。原告依約製作完成追加部分,且被告委託現場施工人員戊○○於96年4月16日至原告處取走,並安裝於台糖公司位於台中之工地,原告已完成交付招牌之義務,詎被告不給付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9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6年3月28日以書面方式締結廣告招牌合約書,約定報酬900,000元,惟被告並未追加任何廣告招牌數量,戊○○非被告之雇員,證人莊麗娟所述追加部分交易,亦與交易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96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廣告招牌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其承攬台糖公司位於台中工地之廣告招牌一批,約定報酬為900,000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270,000元作為定金,其餘630,000元於96年5月10日給付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廣告招牌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趕工需要,復追加招牌數量,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尚積欠追加部分報酬359,509元等語;被告則以上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追加部分,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卷第11頁)、送貨單(卷第12至15頁)為證,而於送貨單簽收之戊○○亦證稱其係受被告公司丙○○即法定代理人之委託,至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並依原告提供之送貸單清點貨物後,運送至台中台糖之賣場點交予被告公司之人員等語(卷第48、49頁),而證人即原告之會計甲○○證稱,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交付由被告處取回之室內標示牌委託設計及製作採購標單明細表(卷第60至62頁)與原合約相比對後,發現有追加部分,即以電話與被告公司范國威聯繫,確定追加部分相同尺寸部分,按照原合約,不同尺寸部分即按照比例計算,系爭請款單即其出貨前製作等語(卷第57頁),自堪認兩造除原合約約定外,另有追加部分,原告公司會計甲○○與被告公司范國威確認後,原告即將貨物交予被告委託之戊○○載運至台中台糖工地等情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戊○○係依原告所提供送貨單點收,無從認定兩造存有追加訂貨;另證人甲○○所稱僅與電話確認追加,與交易常態不符等語。證人戊○○固依原告所提供之送貨單清點貨物,但戊○○既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委託至原告處運送貨物至台中台糖賣場,衡諸常情,被告亦不至委託戊○○運送非其訂購之貨品;況追加部分復經原告會計甲○○與被告公司范國威確認,而范國威為被告在台中台糖之監工,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堪信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至追加部分雖未成立書面,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追加部分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雖未如原契約以書面為之,亦不能否認其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除原合約約定外,另有追加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完成,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款項359,509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3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出面處理追加款給付事宜,該存證信函於96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按(卷第16至19頁),則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起,即97年7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廣告招牌追加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509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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